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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少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少民初10号原告李某某,女,43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王连元,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46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宇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元、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2006年7月28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等缺点逐步暴露,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口出辱骂、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经慎重考虑才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四年才有孩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孩子出生后,其有关心孩子,体贴原告,承担了家务劳动,原告诉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在生活中是偶尔有发生夫妻争吵之事,并无原告所称的使用恶毒语言和家庭暴力,因母亲身体瘫痪需要照顾,认为原告不够关心,引发双方争吵致其情绪失控,说了难听的话,要与原告离婚是无心的话。请求根据案件事实,解决矛盾根源,化解双方的矛盾,维持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名陈某乙,现由被告及家人共同照顾生活。双方因经济收入、照顾老人、交友、家务劳动等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在外地工作生活。原告以夫妻无感情、被告有家庭暴力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双方理应珍惜夫妻间的珍贵感情。双方在长期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因性格、生活琐事、经济收入支出等问题引起分歧或不满,产生生活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应以积极、认真理智、成熟冷静地处理好此种分歧,互爱互谅各自退让一步,存在的家庭矛盾即有可能化解,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了自己的错误,愿意采取方法解决双方存在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分歧乃不足以动摇双方所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原告李某某以性格不合等理由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鹭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