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炀与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炀,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沈炀。委托代理人:吕秋叶,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肖依,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3号路***号。法定代表人:FriedbertKlefenz,该公司包装事业部总裁。委托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一翔,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炀诉被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炀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叶,被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虞一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炀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销售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销售奖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附加协议》,约定了销售奖金的计提方式等内容。2015年8月9日,原告根据《全日制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并要求根据2015年度实际销售业绩计提销售奖金。但被告拒绝进入劳动合同终止流程,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同时拒绝向原告发放2015年度销售奖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9月份基本工资19052元以及2015年度销售奖金8968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069元;四、被告按照12093元的薪资标准替原告补缴9月份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全日制劳动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劳动合同附加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关于销售奖金的具体约定及计提方法,对于该份协议当中第2条内容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3.离职申请(打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4.销售合同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度,原告实际销售业绩为4427.8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计提销售奖金89688元的事实。5.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保缴费基数以及缴纳情况。6.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业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事实。证据1、5、6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被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已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7日,此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二、原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9526元,9月份工资为2189.89元,合计11715.89元。三、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度销售奖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附加协议》,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公司现行的2015年度《劳动合同附加协议》及附件的相关内容执行。根据现行附加协议,在支付奖金、提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订单90%货款已经到账外,奖金不再发放。现原告在提成日期前提出辞职,其完成的2015年度订单已收货款比例均未达到90%,无权要求支付2015年度的奖金及提成。四、原告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请仲裁申请时,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562元,对该项请求仲裁裁决已予支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9元,超过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予以处理。五、原告2015年8月提出辞职后,自行要求将其社保、公积金缴至2015年8月止,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六、原告2015年9月7日离开公司时,尚欠被告预借的8万元备用金及苹果6手机一只,至今未归还,故被告将2015年8月、9月的实发工资在备用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员工手册》(打印件)、签收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并承诺在工作中将严格遵守手册中的公司规章制度。2.工资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526元。3.《劳动合同附加协议》及附件(2015),用以证明原告拒绝签订2015年度新的销售提成方案《劳动合同附加协议》及附件,被告根据2015年度《劳动合同附加协议》及附件实施新的销售提成内容。4.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停缴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自行要求将其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至2015年8月止。5.备用金申请单、德意志银行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借用备用金1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依申请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6.备用金申请单、德意志银行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借用备用金5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依申请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7.预付现金申请表(打印件)、德意志银行流水明细单、银行汇款通知(打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预借款2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依申请向原告支付了37002.4元。其中,2万元为原告2015年5月11日申请的预借款。8.说明函、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手机号133××××0959的Iphone6手机系被告所有,于2015年2月交原告使用。被告的证据除打印件之外,其它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第4条第2款规定了工资发放规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14年度奖金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最后工作日期为2015年9月7日。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明确预付款在合同附件2中予以约定,原告未提交附件材料,证据缺乏完整性,无法确认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条件等相应情况,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应原告要求将社保缴纳至2015年8月止。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裁决书中认定销售奖金部分按照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加协议及附件的内容不认可。另说明,经仲裁委审理查明,原告在职期间从被告处领取8万元备用金,双方确认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526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签收函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原告签收的员工手册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基本工资无异议,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工程师,被告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加销售奖金的薪酬模式,主要是销售奖金,不能简单用基本工资来认定劳动报酬。证据3,三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附加协议没有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因此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附加协议,对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表格是格式文件,是原、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应被告要求书写,被告确认原告工作到2015年9月7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月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交纳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证据5-6,申请单三性均有异议,经向原告核实,该申请单上的沈炀并非原告所签。备用金如何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报销差旅费问题,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与本案无关。流水明细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证据7,预付现金申请表三性均有异议,是打印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流水明细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汇款通知是打印件,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对说明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说明函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所称被告的手机由原告使用的事实。电子邮件是打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据5-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5-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工作时间实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附加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工资在第二个月的月初支付,每年支付12个月。具体销售奖金计算方法将作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附在本合同后(附件一)。奖金/提成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如果在支付奖金/提成日期之前提出辞职或中止劳动关系,奖金将不按比例发放。但是如果订单90%的货款已经到账,该订单相应的奖金会发给员工。附件一内容:一、机器型号为SingleMachine:销售价格折扣低于5%,销售净价为1%;销售价格折扣在5%与10%之间,销售净价为0.5%。备注:30%的预付款已到账,预付款不足额当年不发放提成。二、机器型号为Localiaedpharmaliquidlines(一条或多条PACA生产的液体制药线):a)0Mio〈orderintake〈=”5”Mio7500RMB;5Mio〈orderintake〈=”10”Mio15000RMB;10Mio〈orderintake〈=”15”Mio22500RMB;15Mio〈orderintake〈=”20”Mio25500RMB;20Mio〈orderintake〈=”25”Mio28500RMB.备注:30%的预付款已到账,预付款不足额当年不发放提成。b)Fororderintakeabove15Mio,3000RMBmorefortheeachexceeding5Mio.备注:前提是所销售为博世设备,二级供应商提供设备不列入奖金计算。三、机器型号为Importedpharmaliquidmachines/linesImportedsolidmachines(进口液体制药设备;进口固体制药设备):a)200万欧元(含)以内的订单,每五十万欧元的合同价格(不足五十万欧元以五十万计),原告可以得到奖金7500元。备注:15%的预付款已到账。b)超过200万欧元的订单,每五十万欧元的合同价格,原告可以得到奖金3000元。备注:前提是所销售为博世设备,二级供应商提供设备不列入奖金计算。总备注:计算合同净价为扣除增值税之后除去运费、保费的价格。奖金/提成以项目的销售额为基础进行计算。对于未收到的已交货机器的尾款可能会在合同总价格中做相应扣除。合同尾款≤10%,提成将会在当年发放,否则延至下年发放。2015年,原告负责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1.合同编号B-SH-20150211,机器型号RRU2053HQL3480FLC3060VRK4010ABO5000ATO5000FXS3100,合同价格2100万元,液体制药线。2.合同编号B-SC-20150430,机器型号RRU3085HQL3680FLC3080VRK4010,合同价格1358万元,液体制药线。3.合同编号B-JC-20150310,机器型号HQL4680FLC3080,合同价格640万元,液体制药线。4.合同编号B-JC-20150310,机器型号GKF1505,合同价格110万元。5.合同编号B-ZY-20150402,机器型号GKF705GKF1505,合同价格219.8万元。2015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附加协议》,对销售奖金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5年9月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526元。原告处理的订单,被告已收到30%的货款。被告以差旅费报销、备用金归还等交接手续未完成为由,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工资,未支付奖金。原告曾从被告处领取备用金8万元,已另案处理。被告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在被告处服务1-3年,一年可享受年假10个工作日;4-6年,一年可享受年假12个工作日。2015年,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为8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原告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报销差旅费等工作费用计42149元;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和25%的经济补偿金,计6562元;支付2015年计件提成89688元;支付2015年8月、9月的工资19352元,并缴纳2015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56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工资9526元,2015年9月1日至9月7日工资3065.84元。以上款项共计19153.84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实际工作至2015年9月7日。被告认可双方于2015年9月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再对此进行判决。二、关于2015年8月、9月的基本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526元,2015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天,工资为3065.84元(9526元÷21.75天×7天)。2015年8月、9月的基本工资合计为12591.84元(9526元+3065.84元)。被告关于原告领取了备用金尚未返还,原告的工资从备用金中扣除,被告无需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就备用金问题已另案处理,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2015年的销售奖金。原、被告201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附加协议》,上面明确约定了销售奖金的计算、支付方式,2015年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附加协议》。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的约定,被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的《劳动合同附加协议》已过有效期,但该协议经过原、被告协商一致,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未能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继续沿用2014年的附加协议约定内容更为合理。2014年的《劳动合同附加协议》中第2条约定:如果在支付奖金/提成日期之前提出辞职或中止劳动关系,奖金将不按比例发放。但是如果订单90%的货款已经到账,该订单相应的奖金会发给员工。附件一中约定了发放提成的条件:30%的预付款已到账,预付款不足额当年不发放提成;15%的预付款已到账。合同尾款≤10%,提成将会在当年发放,否则延至下年发放。原告认为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其奖金。被告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其无需支付原告奖金。本院认为,协议第2条约定在支付奖金日期之前提出辞职,奖金将不按比例发放,该内容并没有表述不发放奖金。同时,附件一中约定合同尾款≤10%,提成将会在当年发放,否则延至下年发放,该内容亦没有不发放奖金的表述,而是延至第二年发放。附件一中关于奖金发放的条件和计提方式,根据不同的机器型号分别为30%的预付款已到账,预付款不足额当年不发放提成;15%的预付款已到账。原告离职时其销售的机器设备30%预付款已到账,根据该约定内容,原告应当获得销售奖金,原告主张的数额89688元并未超出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法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3年,可享受一年12天的年休假。原、被告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折算原告可享有8天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007.60元(9526元÷21.75天×8天×2倍)。五、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炀2015年8月、9月工资12591.84元。二、被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炀2015年度奖金89688元。三、被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炀未休年休假工资7007.60元。四、被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沈炀缴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及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沈炀自行承担。五、驳回原告沈炀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沈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博世包装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