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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仕超与王锋、吴海德、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仕超,王锋,吴海德,王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835号原告吴仕超,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宏雷,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吴海德,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泽,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吴仕超与被告王锋、吴海德、王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仕超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吴海德、王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仕超诉称:2015年2月28日,第一被告王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期限届满不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第一被告王锋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一张。第二及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担保至本息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搪塞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6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锋、吴海德、王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锋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吴仕超借款6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王锋现借到吴仕超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此借款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借条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条下方载明保证事项,内容为:“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保证责任担保,并保证至还本付息为止,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被告吴海德、王泽均在该保证事项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在收到原告提供的60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锋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吴仕超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的收条一张。同时,原告吴仕超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锋、作为保证人的吴海德、王泽三方就上述借款及保证事宜再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用途、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锋向原告吴仕超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锋借款未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吴仕超要求被告王锋偿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原告仅主张自还款之日起1个月内的部分利息10000元(600000元×0.02元/月×1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海德、王泽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海德、王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条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德、王泽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吴海德、王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锋追偿。被告吴海德、王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偿还原告吴仕超借款60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61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海德、王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海德、王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锋追偿。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被告吴海德、王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