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俊翰与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翰,刁建西,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吴成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陈俊翰,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建西,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晏鹏,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2幢2-6/7-4,组织机构代码62192172-6。法定代表人晏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成芬,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翰与被告刁建西、被告晏鹏、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箩伦诗公司)、第三人吴成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冉舒坦、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俊翰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被告箩伦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菲,第三人吴成芬的委托代理人邹东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建西和被告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翰诉称,2014年6月5日,吴成芬与刁建西、晏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刁建西、晏鹏向债权人吴成芬借款200万元,箩伦诗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吴成芬在合同签订当日已向刁建西转借款200万元。根据约定,债务人、担保方应于2014年8月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应付利息。根据陈俊翰与吴成芬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吴成芬已将上述合同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陈俊翰。且吴成芬已向刁建西、晏鹏、箩伦诗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借款到期后,晏鹏、刁建西、箩伦诗公司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陈俊翰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刁建西、晏鹏向陈俊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箩伦诗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建西未答辩。被告晏鹏未答辩。被告箩伦诗公司辩称,吴成芬与刁建西、晏鹏的借款金额以陈俊翰举示的凭证为准。箩伦诗公司为刁建西、晏鹏的借款担保属实。认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陈俊翰与吴成芬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担保人箩伦诗公司,箩伦诗公司不需对陈俊翰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箩伦诗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吴成芬述称,陈俊翰陈述属实,陈俊翰与吴成芬之间的债权转让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刁建西、晏鹏(借款人)与吴成芬(出借人)、箩伦诗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吴成芬向刁建西、晏鹏出借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主要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刁建西、晏鹏应于借款届期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未支付的利息;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箩伦诗公司,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刁建西、晏鹏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吴成芬对刁建西、晏鹏逾期归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总金额的1‰计算收取违约金,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等。同日,吴成芬通过其尾数后四位为9033的银行账户向刁建西尾数后四位为688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吴成芬与陈俊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根据2014年6月5日吴成芬与刁建西、晏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吴成芬享有对债务人刁建西和晏鹏,保证人为箩伦诗公司的债权200万元;吴成芬将其对刁建西、晏鹏的上述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陈俊翰;吴成芬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此外,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陈俊翰也与陈选平、李全红约定将陈选平、李全红对刁建西等享有的另外300万元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陈俊翰等。2014年11月3日,吴成芬分别向刁建西、晏鹏、箩伦诗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所涉200万元主债权及相关权利的转让事宜分别通知刁建西、晏鹏、箩伦诗公司。吴成芬于2014年11月18日向刁建西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渝北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晏鹏、箩伦诗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渝北区)。2015年1月15日,陈俊翰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2月6日,吴成芬在《重庆商报》上将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刁建西、晏鹏、箩伦诗公司进行了公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2月6日《重庆商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成芬于2014年6月5日向刁建西转账支付200万元,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约定,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刁建西、晏鹏应于借款届期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未支付的利息。本案中,吴成芬将其对刁建西、晏鹏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俊翰,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刁建西、晏鹏和箩伦诗公司。债权转让之后,吴成芬向刁建西、晏鹏、箩伦诗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晏鹏)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刁建西、晏鹏、箩伦诗公司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同时,陈俊翰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亦可视为履行通知义务。故自刁建西、晏鹏和箩伦诗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上述债权转让即对刁建西、晏鹏、箩伦诗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受让人陈俊翰取得原由吴成芬享有的债权权利并成为新债权人。刁建西、晏鹏、箩伦诗公司亦未举示其偿还借款的相应证据。故陈俊翰要求刁建西、晏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刁建西、晏鹏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吴成芬对刁建西、晏鹏逾期归还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总金额的1‰计算收取违约金,直至所有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现刁建西、晏鹏逾期未偿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俊翰主张的每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刁建西和晏鹏向陈俊翰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对陈俊翰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箩伦诗公司为刁建西、晏鹏向吴成芬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满再加两年。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陈俊翰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现刁建西、晏鹏未按约偿还本案所涉借款,陈俊翰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箩伦诗公司对刁建西、晏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刁建西、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建西、被告晏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俊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原告陈俊翰负担600元,由被告刁建西、被告晏鹏、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