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徽长城生化有限公司与谢艳玲、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城生化有限公司,谢艳玲,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895号原告安徽长城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蒋化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艳玲,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河南省扶沟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营业场所:库尔勒市。负责人:赵志斌。原告安徽长城生化有限公司诉被告谢艳玲、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城生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晨、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的负责人赵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吡呀酮.异丙威100桶,价值共计3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510元。被告谢艳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辩称,答辩人知晓被告谢艳玲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及发货单。答辩人不是并无法人资格,是非独立合算单位,没有公章和账户,不具备承担赔偿或履行合同的权利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谢艳玲提供50%吡呀酮.异丙威100箱,价款共计为36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产品发货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艳玲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其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谢艳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艳玲应当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谢艳玲支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1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库尔勒市绿神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永盛经销部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因该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艳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长城生化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长城生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