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与李京台、李成花、李明堂、李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李京台,李成花,李明堂,李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427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成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成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明堂,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明文,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与被告李京台、李成花、李明堂、李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京台、李成花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该二被告应诉,原告也未能再提供该二被告准确的可供送达的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苑戈庄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