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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缪氏门业经营部与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缪氏门业经营部,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缪氏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汇丰企业总部7-1-21号,经营者缪爱光。经营业主:缪爱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精细化工园(中馆驿镇林家下塆村)。法定代表人:刘鹏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缪氏门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缪氏门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该承揽合同中“支付安装工程款”的义务对应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前述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所在辖区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该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查明: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缪氏门业经营部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电动伸缩门、旗杆、护栏、立柱等物并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237,271元及违约金44,590.65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的送货地、安装地均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偿还货款一方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缪氏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汇丰企业总部7-1-21号应为合同履行地,该辖区的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送货地、安装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