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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庆友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023号原告彭庆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8号。负责人王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庆友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庆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进、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友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70元费用并三倍赔偿上述被扣费用,两项共计1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认为我公司构成欺诈并要求我公司退还所扣原告的270元并三倍赔偿8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月18日办理“订购宽带4M不限时单产品”和“变更速率、叠加包业务”时支付了1500元,其中1200元为“包两年4M单产品”宽带包年费,300元为其两年宽带提速的费用,300元提速费用分24个月返还至原告的号码为0523868××××7固定电话的专有账户中,该返还的费用可以抵扣除营收费以外的所有消费,可以累积使用。2016年1月原告的宽带业务到期,需续费,2016年1月29日原告至电信营业厅办理“订购4M宽带600元包年优惠业务”缴费330元,余款270元被告通过银行托收系统从原告账户中托收。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合同、相应业务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2016年1月订购的“4M宽带600元包年优惠业务”中应缴纳的600元属于营收费用,并不能用原告固定电话专有账户中返还的奖励款支付,因此在原告缴纳了330元后被告从其银行账户中托收余款270元的行为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庆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古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