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蒲庆华与潘某、陈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庆华,潘某,陈美红,潘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608号原告蒲庆华。被告潘某。法定代理人陈美红,女,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52223197505062040,系潘某母亲。法定代理人潘玉龙,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52223196907183537,系潘某父亲。被告陈美红,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潘玉龙,身份情况同上。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立案时间:2016年3月1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27日被告潘玉龙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9334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617元并无异议且同意赔偿,但认为不应赔偿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对此争议问题认为,原告由于维修受损车辆造成误工、交通费的损失,均因交通事故引发,故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651元。被告潘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陈美红、潘玉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红、潘玉龙赔偿原告蒲庆华10651元;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陈美红、潘玉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筱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业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