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荣龙与庄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龙,庄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736号原告王荣龙,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四海,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荣龙与被告庄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龙的委托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龙诉称,被告庄四海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被告庄四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四海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王荣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被告庄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荣龙与被告庄四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庄四海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原告王荣龙可催告被告庄四海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王荣龙催讨后,被告庄四海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荣龙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庄四海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庄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庄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娴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