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松伟、赵珍等与高夫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伟,赵珍,高夫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赵松伟,男,汉族,系死者赵敬保之子。原告赵珍,女,汉族,系死者赵敬保之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夫堂,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孟洪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松伟、赵珍与被告高夫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9日、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松伟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夫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赵敬保沿310国道自东向西步行至孔集乡孔大楼路段时,被一辆自东向西未知名的车辆撞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逃逸,致赵敬保倒在公路路面上,后来高夫堂驾驶苏C×××××号货车自东向西行使至该处将赵敬保的身体碾压。宁陵县交警队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敬保已经死亡,经宁陵县公安局调查,不能确认高夫堂驾驶苏C×××××号货车碾压赵敬保时其是否已经死亡。宁陵县交警队认定:赵敬保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高夫堂的责任无法认定。赵敬保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运尸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7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险种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夫堂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受害人在被我司被保险车辆碾压之前,已经被在先车辆碰撞,在先车辆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二次碾压时,受害人是否已经死亡,也即是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死亡与二次碾压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二次碾压后存在逃逸行为,所以既使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也应当予以免责。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夫堂驾驶的苏C×××××号车在本案事故中有无责任,如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适格诉讼主体。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3、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各1份,证明赵敬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宁陵县人民医院运尸费收据1份,计7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运尸费的事实。5、高夫堂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高夫堂系合法驾驶。被告高夫堂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高夫堂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公司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和情形对高夫堂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高夫堂知悉理解各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所以本案高夫堂的行为如构成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对高夫堂、孔德军、孔玉宾的询问笔录各1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3、事故现场照片6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孤证,不能以该证据认定受害人生前的生活状态。2、对停尸费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即使该费用真实,也应计入丧葬费范畴,不应支持其单独主张。3、对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有异议,该证据并非驾驶证及行驶证,不能以该证据认定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宁陵县交警队对高夫堂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死者在被高夫堂所驾驶车辆碾压之前已经被不知名前车撞击,并且伤及颅脑;2、高夫堂驾驶车辆碾压部位为死者的下肢;3、高夫堂在碾压死者之后驾车离开现场。高夫堂的陈述与尸检报告中记载的“死者右小腿至右足部碾压搓碎”相一致,并且死者的下肢伤并非致死伤,对于死者的死亡后果,高夫堂不应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高夫堂的行为要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因高夫堂在事故之后驾车逃逸,也应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不能确定是高夫堂所签字。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从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的笔录不能推断出高夫堂肇事后逃逸,且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作为专业的事故调查机构的技术认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该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作出的,没有认定高夫堂肇事逃逸,因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具备专业技术力量,不能依据该笔录这一孤证认定高夫堂逃逸。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宁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该票据系对尸体运输、尸体停放及抬尸所收取的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能证明被告高夫堂驾驶的苏C×××××号车系有证驾驶的事实。3、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对高夫堂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高夫堂驾驶苏C×××××号车对赵敬保碾压的事实,交警部门对赵敬保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事故认定书虽未对高夫堂的责任予以认定,但不能排除赵敬保的死亡与其碾压无关,高夫堂仍应对赵敬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该投保单有高夫堂的签名,能证明高夫堂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免责情形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予免赔;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高夫堂驾驶苏C×××××号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孔集乡孔大楼路段时,发现公路北侧躺有一人,因躲闪不及从该人身体上碾压而过,被告高夫堂未报警、亦未进行施救便驾车驶离现场,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5年8月26日找到被告高夫堂,对高夫堂进行询问时其对以上事实进行了供述。事故发生后,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到达事故现场,确认被碾压人赵敬保已死亡,因不能确认被告高夫堂驾驶苏C×××××号货车碾压赵敬保时其是否已经死亡,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赵敬保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高夫堂的责任无法认定。2015年8月31日,宁陵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原因为:“根据尸检赵敬保头颅变形呈扁平状,面部弥漫车轮痕迹,全颅粉碎性、毁损性骨折,双侧鼻腔、外耳道有脑组织溢出,胸部扁平、多发肋骨骨折,有明显车轮等情况分析,赵敬保符合交通事故致机体严重毁损死亡。”另查明:被告高夫堂驾驶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另为处理赵敬保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20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结合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高夫堂的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高夫堂驾驶苏C×××××号货车从赵敬保身体上碾压而过的事实,交警部门无法确定赵敬保的死亡时间及碾压时赵敬保是否死亡,事故认定书虽未对高夫堂的责任予以认定,但不能排除赵敬保的死亡与其碾压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未知名车辆与高夫堂驾驶的车辆先后对赵敬保进行碾压,均构成了对赵敬保的侵权,并最终导致赵敬保死亡,且二者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赵敬保死亡的损害后果,故高夫堂应对赵敬保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高夫堂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从赵敬保身体上碾压而过,其未及时报警,又未对受害人赵敬保进行救治,明知事故发生又放任受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依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高夫堂承担。若能找到此前与赵敬保发生交通事故的未知名车辆,被告高夫堂可另行追偿;本案诉讼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或赔偿的项目,由被告高夫堂承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88元、交通费2000元,综合赵敬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及其死亡对其整个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1812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161812元,由被告高夫堂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伟、赵珍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高夫堂赔偿原告赵松伟、赵珍各项损失1618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松伟、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高夫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高夫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杨文飞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