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浏阳市鸿隆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诉浏阳市金翔宇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1790号原告浏阳市鸿隆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杨传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金翔宇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运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鸿隆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金翔宇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鸿隆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浏阳市鸿隆综合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浏阳市金翔宇出口花炮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浏阳市鸿隆综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