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侴明亮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侴某某(曾用名:创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罚金。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至12月份间,被告人侴某某对于某某谎称自己叫刘明亮,是公安局长的司机,取得被害人于某某的信任后以借戴项链为由,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一条价值人民币8032元的黄金项链骗走并变卖。销赃得款被其挥霍。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侴某某以能为于某某的弟弟办理转学为由,骗取于某某的母亲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4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侴某某以为于某某的舅舅董某甲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张某某、姜某某、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董某某、董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董某某、董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提取笔录、返还笔录、松原市宁江区商业街天福金店证明、吉林省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羁押人员临时出所审批表、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11)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侴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侴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5日始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