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6民初565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燕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