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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6民初565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燕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