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050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俊、颜俊吉不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川05**民初123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正斌、赵丽,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甲。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斌、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在网上相识后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颜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各种小事与原告争吵,从不参与家庭劳动,不尊重父母,甚至动刀威胁原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家庭暴力等。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11日生育一女颜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挫伤了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纠纷,挫伤了夫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彼此之间能够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能互谦、互让、互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成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