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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敏与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秃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秃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张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金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秃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保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志超,该村法律顾问。原告张敏为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秃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秃尾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5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秃尾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3年,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土地面积为5.9亩,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获得土地补偿款。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收回土地的条件是足额支付补偿款,然而被告作为土地的发包人,未向原告发放分文补偿款项,也未对原告采取任何安置措施。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照土地剩余承包年限和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享有上述土地的补偿分配权。被告辩称:原告原系秃尾村2组村民,1983年签订的家庭生产责任制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原告诉称未经本人同意将承包地改变了使用用途的说法不存在,1995年铁路货场征用部分涉案土地,按当时政策对承包者进行了补偿。另外,1995年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在涉案部分土地建设宏伟小学。2012年国家建公铁立交桥,宏伟小学及部分土地被征收,土地被征收后,依法成立了征地补偿分配小组,并按程序村民小组已经如数分配,且原告已享有了补偿分配权,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台账复印件(来源:双台子区档案馆),证明原告承包5.9亩土地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张敏户口,证明原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来源:双台子区政府),证明2012年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得到补偿款,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中发1984年1号文件、1993年11号文件复印件(来源:双台子区档案局)证明土地承包期限,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盘锦市计划委员会文件、村民代表会议建小学记录(来源:秃尾村村委会),证明涉案土地1995年起已经变成公益用地,经原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证明原告所说中央文件是不一致的,原告所说的一般性指导文件,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5至30年不变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秃尾村二组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丈夫盖清连已获得了2012年征地补偿款5500.00元,但原告没有领取,还在村内的账户上,原告获得了分配权,经原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1995年铁路货场征地秃尾村二组被征地后发放代劳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方案、领取费用名单,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经原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3年6月26日会议纪要、秃尾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城北街以北被征收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分配小组对补偿分配拟定细则、分配明细表、通过分配方案报纸公告,证明分配方案经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原告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系秃尾村村民,承包土地5.9亩,其中:水田3亩,菜田2.9亩,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而是以台账的形式记载。1995年铁路货场征地,将水田征用,对耕种土地者依据当时政策进行补偿,因征地后上下水困难,地无法耕种了,除被铁路货场征用的部分,余下的土地收为集体所有。因始建于1968年的隶属于秃尾村的原宏伟小学到1989年就处于危房状态,1995年秃尾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建村小学,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在村民耕种的菜田位置建小学,原告耕种的菜地被征占部分。另查,原、被告间除1983年生产责任制合同台账外,未签过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张敏承包的土地5.9亩,台账中记载盖井学,盖井学是张敏的公公。再查,因公铁立交桥项目征地,2012年6月13日秃尾村小学及周边土地被征用,被征地的村集体组织制定了征收补偿分配方案,分配名单中有原告张敏,原告张敏并未领取补偿款,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判令原告享有上述土地补偿分配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1983年的生产责任制合同台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享有承包地的土地补偿分配权,经庭审释明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承包土地给付征地补偿款,原告原承包的水田,1995年铁路货场征地,将水田征用,对耕种土地者依据当时政策进行补偿,原告已经领取。原告原承包菜地的部分土地1995年被征占建村小学,2012年村小学及周边部分土地被高铁立交桥项目征占后,征地补偿款已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并登报公示,原告张敏已享有分配权,原告提出分配方案不合法,但其未提供议定程序及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敏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秃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印强审 判 员  刘朝辉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