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廖勇与廖智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廖智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85号原告廖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日东,居民,特别代理。被告廖智聪,居民。原告廖勇与被告廖智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龙南县南大道合伙经营华盛装饰材料店,合伙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2日写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核查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廖智聪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廖勇与被告廖智聪在龙南县南大道合伙经营华盛装饰材料店,合伙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2日写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因本人与廖勇合伙经营华盛装饰材料店,经双方结算,欠到廖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以后店里的债权由廖智聪享有,债务由廖智聪承担。欠款人:廖智聪2015年6月22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欠款未果,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勇与被告廖智聪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廖智聪结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0元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智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30000元给原告廖勇,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