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彦与潘军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潘军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许彦。委托代理人:XX,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岗。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彦与被告潘军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业明,被告潘军岗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彦诉称,2014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合伙经营婚纱影楼,双方于6月份签订合伙协议,双方达成利润及所有费用前三年按60%和40%分配,但前期投资和房租都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合伙经营半年以来,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为合伙实业认真经营,一直接私活,对影楼的生意不管不问,员工工资也不支付,影楼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事实上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就前期投资和所有费用均按照4:6的比例分,超出60%部分均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原告投资25万元,其中的40%即10万元,被告应负担。第一年原告代被告垫付房租4.44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亏损,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出资14.4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军岗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影楼,被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原告垫出资的情况,实际上被告还多出资11852元。2014年11月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原告将店内物品包括婚纱、移动硬盘、吧台、四扇门、地板、柜子、化妆品、化妆箱、首饰等全部拉走,卖车和卖电脑所得款项全部拿走,并将被告的50套婚纱占有不予归还,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有特别约定,即第一年原告支付15.6万元,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不应再履行欠条中的4.4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于2014年6月23日订立合伙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合伙经营鸣悦雅婚纱影楼,甲方投资影楼的门头安装,店面装修和实景安装费用共计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乙方投资影楼的技术和摄影机器、负责影楼的婚纱摄影和设计,双方达成意向利润和所有费用前三年按60%和40%分配,甲方占60%(注:甲方投资成本收回合同取消以后利润按51%和49%分配)。2、影楼房屋和实景租金共计18.6万元,甲方每年付111600元整,乙方付74400元。甲方第一年付房租15.6万元,乙方付3万元,第二年乙方付房租118800元,甲方付67200元,第三年按双方协议分配。3、合作双方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4、影楼的盈亏按双方协商比例分配,亏损按照双方利润分配承担。5、出资的转让,合伙人不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违约,如有违反必须赔偿对方的所有投资。6、乙方原有婚纱用于实景拍摄使用,支配权归乙方。7、所有物品价值10万元,车辆归婚纱影楼所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有维护合伙人的财产义务,分担合伙人的经营损失债务。订立该协议后,原被告共同成立鸣悦雅婚纱影楼进行经营。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相应投入,被告实际也参与影楼的具体经营。2014年11月影楼停业,原被告未继续合伙经营。原告支付了第一年房租15.6万元,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肆万肆千肆百元整。¥4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合伙投入损失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对合伙协议的履行,故合伙协议已经自行解除。对原告主张的合伙投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合伙终止时,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门头安装、店面装修及实景安装,被告投资技术、机器等,双方投资内容不同。依照原告自述,其投资的部分,再未有继续利用的价值,即已经转化为合伙费用了,即失去了财产属性,因此无法分配财产。投资风险在投入时应当预见,对投入不能收回,应当由投入人自行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40%比例承担其投入的25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4.44万元的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被告认可由其承担该部分费用,而原告已经实际代其承担,故有权向被告索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军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彦偿还代付租金4.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负担2208元,由被告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