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翔与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翔,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702行初6号原告黄翔,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陆党,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钦州市海域五巷71号荣达荣小区4-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兴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石峰,男,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翔与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不服城市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的城建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1月18日对原告作出了钦南城管行决字(2016)第7号《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城建行政处罚决定:1、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新华路上沙村建设的一间砖结构石棉瓦屋���一间砖结构镀锌瓦屋,一间镀锌瓦铁架棚屋、一间砖结构石棉瓦屋、一间镀锌瓦铁皮屋、一间石棉瓦铁架棚、一间砖结构石棉瓦屋,建筑面积714.65㎡。逾期不拆除的,将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现场,依法强制拆除;2、并处工程造价0.1倍的罚款,金额合计贰万玖仟叁佰贰拾柒元贰角柒分(¥29327.27元)。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邱桂亮、邱桂鹏的调查笔录、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2、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立案表、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从立案到作出处罚程序合法;3、机构证书、执法人员证件,证明被告有执法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翔诉称,被告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超出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存在执法不公的问题;被告剥夺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严重违法;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钦南城管行决字(2016)第7号《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依据如下:听证告知书,证实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发听证告知书。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对违章建筑的认定是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对行政处罚的听证是其自行放弃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号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实原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认为现场勘验笔录,图片显示的情景是事实,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没有原告的现场确认,被告认定原告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原告的建筑座落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原告没有任何建设批准手续,被告认定为违章建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材料2证实被告程序违法,认为审批表最后三项是用铅笔填写的,存在删改的情况,听证告知书,被告提供的是1月14日,原告持有的告知书是1月15日的,被告没有给予原告足够的听证时限,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经查,是原告自己放弃听证程序,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听证,被告主张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被告的执法职权,属于委托执法,与被告无关,主张被告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经查,被告经依法成立,有固定办公场所,有法定的职权,有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被告主张其有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处罚原告建筑工程造价总额0.1倍的罚款,被告对原告建筑工程没有经过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作为处罚根据,处罚没有依据,经查被告以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3年度钦州市民用建筑工程单方造��概况表》的建筑造价标准作为计价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的听证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以2016年1月14日送达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的听证告知书为准,因为有证人见证被告于2016年14日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到告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沙滩海鲜大排档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新兴社区新华路上沙村,为一间砖结构石棉瓦屋、一间砖结构镀锌瓦屋、一间镀锌瓦铁架棚屋、一间砖结构石棉瓦屋、一间镀锌瓦铁皮屋、一间石棉瓦铁架棚、一间砖结构石棉瓦屋,建筑面积714.65㎡。以上建筑物没有任何的批准建设手续,属违章建筑。2016年1月6日,被告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原告经营的沙滩海鲜大排档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初步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拟立案查处,并于当天留置送达了《调查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拍照等取证工作。2016年1月13日,被告立案查处。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1月18日,被告作出钦南城管行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依职权作出钦南城管行决字(201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职责行为,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被告没有主体资格,没有给予原告的申辨权、听证权,没有证据证明���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没有处罚依据进行抗辨,因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翔要求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钦南城管行决字(2016)第7号《钦州市钦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雄南审 判 员 李安伟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