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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潘小邦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潘小邦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3民初702号原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4131-9。法定代表人杨淑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94792-9。法定代表人杨永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潘小邦,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潘小邦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潘小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潘小邦的起诉。审 判 长  马小絮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