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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向某、张某某、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崔斌,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蹇兴宝,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斌,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向某等人酒后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欢乐迪KTV与其他客人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后刘某、张某某、向某采取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与民警发生肢体接触,致民警潘某某胸部外伤及软组织损伤,致民警段某右肘部搓擦伤。民警当场将刘某、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向某于2015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民警潘某某、段某对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段某、王某某、沈某某、郑某某、钟某、袁某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到案经过,监控视频,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向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1、执勤民警有执行公务不规范的行为;2、刘某系醉酒后犯罪,且已取得民警的谅解;3、刘某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所述,建议对刘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张某某系醉酒后犯罪,且已取得民警的谅解;2、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3、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本案不易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予以处罚。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民警有执法不规范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刘某、张某某、向某等人进行语言劝解,而刘某、张某某、向某不但不听劝,还采用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民警在遭到暴力反抗后使用警棍等方式对不法行为进行制止,并无执法不规范的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醉酒后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向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刘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张某某、向某均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刘某、张某某、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汤 娜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人民陪审员  唐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