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陈徐华、张某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华,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徐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徐华、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徐华、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徐华、张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星星网吧上网时,张某、陈徐华与该网吧网管熊某甲(另案)因上网充钱一事发生矛盾,后张某、陈徐华电话邀约熊某、左某甲(二人另案)等十余人到星星网吧楼下集合,后一起上楼进入星星网吧,熊某甲纠集赵某甲(另案)等人来该网吧帮忙,陈徐华、张某等人进入该网吧后与熊某甲等人相互辱骂,张某用言语挑衅熊某甲等人后赵某甲用瓷砖打张某的头部,激化双方矛盾并引发互殴,陈徐华、张某邀约的其中一人(基本信息不详)持刀具参与斗殴,陈徐华、张某一方与熊某甲、赵某甲一方均持灭火器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熊某甲、赵某甲、肖某甲、张某、陈徐华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赵某甲的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大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熊某甲的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肖某甲的左大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某的右顶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陈徐华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徐华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徐华、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核实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文行罚决字[2015]5730号、57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情况说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波市黄湖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视听资料斗殴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514号、512号、513号、519号、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石某甲、左某某、周某、熊某、熊某甲、赵某甲、肖某甲、吴某、姜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徐华、张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徐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以及被告人张某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徐华、张某因本案先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淞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