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李强、李信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李强,李信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089号原告刘伟,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强,农民。被告李信佩,农民。原告刘伟诉被告李强、李信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李信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被告李强、李信佩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强、李信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李强、李信佩向原告刘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伟和被告李强、李信佩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关于每日违约金100元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李信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李信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李信佩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