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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周敏华与夏晓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华,夏晓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821号原告周敏华。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晓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刘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敏华与被告夏晓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华、被告夏晓玉、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倩、证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华诉称,2014年6月21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夏晓玉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新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周敏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晓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507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3523.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夏晓玉赔偿原告。被告夏晓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夏晓玉已垫付41542.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各项费用中,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8时50分左右,被告夏晓玉驾驶苏E×××××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新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步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周敏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晓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敏华被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腰部外伤,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植骨术(大博),术后予以对症治疗;2015年10月12日,原告至该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2月17日,原告周敏华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周敏华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周敏华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属被告夏晓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晓玉为原告垫付了41542.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夏晓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晓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晓玉承担;因被告夏晓玉驾驶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其承担部分应由太平洋苏州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晓玉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730.95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应扣除8722.15元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药品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730.9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合计45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5天,合计1250元,并提供了相应住院清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49年2月17日出生,为太仓地区居民,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7173元/年计算14年,残疾赔偿金为52042.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太仓市城厢镇常回家看看餐厅做洗碗阿姨,每个月工资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计算10个月,误工费为18000元。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太仓市城厢镇常回家看看餐厅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陈述:我与太仓市城厢镇常回家看看餐厅的经营者程国华是合伙关系,我负责餐厅的日常经营,原告周敏华是我餐厅的洗碗工,每月工资1800元。2014年1、2月左右来我们餐厅上班,出了交通事故以后就没有再上班,也没有发工资。该餐厅开具的证明载明内容与证人陈述较为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证明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在太仓市城厢镇常回家看看餐厅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平均收入1800元/月,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误工期限的意见,依法确认为180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17天)实际花费的护理费1980元,护理期限剩余7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护理费为928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认为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17天)花费的护理费1980元,有相应的护理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护理期限(73天)的护理费标准,依据原告的伤情,太仓地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80元/天,该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为584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82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就诊的情况,其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敏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0730.9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52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8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42063.15元。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敏华93062.2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06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000.95元,应由被告夏晓玉赔偿。因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本案鉴定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依保险法之精神,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因此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9000.95元。因被告夏晓玉承担部分已由太平洋苏州公司全额负担,故其已垫付的41542.0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便于结算,相应金额直接由太平洋苏州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敏华合计142063.15元(93062.2元+49000.95元),其中给付原告100521.11元,给付被告夏晓玉4154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敏华100521.11元。原告周敏华确认如下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周敏华,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城厢支行,账号706640123111010275301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夏晓玉41542.04元。被告夏晓玉确认如下账户为其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夏晓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3×××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周敏华负担6元,被告夏晓玉负担593元。此款原告周敏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夏晓玉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怡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