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更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何兴海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兴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765号罪犯何兴海。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相刑二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兴海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2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28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00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何兴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何兴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部分履行。本院认为,罪犯何兴海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刑已履行,但没有履行退赔退赃,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兴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臻审判员 费亮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