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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亚丽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亚丽,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丽,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威,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民委员会,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衣宏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曲守刚,该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上诉人赵亚丽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樊某某与原告系伯媳关系,李某某与原告系婆媳关系。1997年,樊某某与李某某家庭承包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五组4.35亩土地,土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共有人为樊某某、李某某。2001年土地承包人樊某某死亡。2004年土地承包人李某某死亡。土地承包人死亡后,上述承包土地发包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民委员会未予收回,由原告赵亚丽持续经营。2014年3月6日,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收回李某某、樊某某的4.35亩承包土地并进行重新发包。但原告赵亚丽未交还承包土地并持续经营。2015年5月,上述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国家征占,给予承包方征占补偿款人民币79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承包方,未给付原告赵亚丽。现原告赵亚丽认为,其对涉诉土地有继承权应当为征占补偿主体,并且被告出具的民主议定程序会议记录不真实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人民币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征占补偿费用的补偿主体问题。我国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采取家庭承包形成取得的家庭土地的收益可以继承,家庭承包户全“户”消亡的,发包方可以调整土地。原告赵亚丽非涉诉土地的承包人,在该承包土地全“户”消亡后亦未经过法定程序重新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赵亚丽不具备涉诉土地承包人资格;征占补偿费用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该补偿费用具有补偿合法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失地者的专属性,而不能理解为经营土地所获得的财产收益,该征地补偿款项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故原告赵亚丽不具备土地征占补偿费用补偿主体资格,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涉诉土地民主议定程序不真实的理由,该诉求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对于土地分配方案民主议定程序的程序正当性存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亚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赵亚丽负担。上诉人赵亚丽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大伯与婆母死亡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说整户死亡的村里要往回抽地,但因上诉人在最初分地时没有旱地,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抽回土地,而是将土地分配给了上诉人一家,只不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民委员会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亚丽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上诉人赵亚丽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则征占补偿款应给付赵亚丽;如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则其不具备土地征占补偿费用的补偿主体资格。本案中,涉案土地原户共有两人,分别为上诉人赵亚丽的大伯樊某某及婆母李某某。在其二人先后去世后,上诉人赵亚丽即便持续耕种,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始终未有证据证明其通过法定程序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上诉人赵亚丽主张涉案土地的征占款项应由其享有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赵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