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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3时许,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村x南侧路边,被告人于×因言语不和与刘x(男,35岁)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被告人于×持铁棍将刘x头部打伤,致刘x头部多处皮裂伤;经鉴定,刘x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亦被刘x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于×于同年3月1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作案工具未起获)。同时认为被告人于×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