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第2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於炳钢、叶魏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於炳钢,叶魏巍,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2202-2号申请执行人於炳钢,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叶魏巍,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方芳,女,1972年9月8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於炳钢与被执行人叶魏巍、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於炳钢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魏巍、方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公告费250元、保全费20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拍卖了被执行人叶魏巍、方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锦水湾小区1幢1单元601、602室的房屋,依照分配表申请人受偿45061.77元。另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叶魏巍、方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於炳钢以被执行人叶魏巍、方芳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於炳钢以被执行人叶魏巍、方芳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220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