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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436王某、周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5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绰号小胖。因本案,2015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多福、陈刚。因本案,2015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皮慧平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犯白杨(已判决)与朱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白杨曾将一条项链放在朱某处。2015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余某与朋友朱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木棉岭洪湖三蒸餐厅吃饭,得知此事的罪犯白杨即纠集被告人黄某、王某、周某以及犯罪嫌疑人蔡俊波、XX冲(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找到朱某,并将朱某拉到餐厅旁的小巷里,向其要回金项链。被害人余某见状,便跟随到小巷询问情况,白杨等人认为余某是要替朱贵武出头,遂手持砍刀、菜刀、铁棍等凶器对余某进行殴打,打完以后白杨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4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罗湖区木棉岭乐万家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某。后又在深圳市罗湖区马山新村1区70栋1楼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为白杨向朱某要回金项链未果,后朱某带人过来使用凳子砸人,其则与白杨、黄某、周某、蔡俊波等人持砍刀砍被害人余某及朋友。黄某用砍刀朝朱某脚上砍,但不清楚是否砍到,“冲冲”砍到余某后背,蔡俊波持铁管打余某头部,周某有持铁棍追余某的朋友,但并不清楚是否打到人,其持砍刀砍余某的朋友,后发现余某身上到处都是血,则逃跑,而工具则丢弃的情况及其于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经过。(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称打斗时其持木棍跑出来时看到白杨、王某、“冲冲”、黄某、蔡俊波几个人与朱某的朋友打起来,朱某的一个朋友身上流好多血,且双方已停手,其没有动手则将棍子扔掉后离开的情况。(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称其参与打架时,其拿钢管去追对方的几个人,对方的人跑了,其没有打到人,回来后看到案发现场有王某、“冲冲”、蔡俊波和已受伤的被害人,没有看到周某,也不清楚当时打架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因劝架被白杨、王某砍伤背后,被人勒住脖子,被人用木棍打伤头部,后意识不清醒。参与殴打的人其中两人持铁棍,两人拿砍刀及两人拿菜刀的情况。三、证人证言(一)证人白某的证言,白某称王某、黄某向朱某要回金项链未果,因朱某带人过来,其让王某出去看,不到两分钟,外面又吵又闹,其从家里拿着一根木棍出去,看到蔡俊波用钢管与朱某的朋友打起来,王某、黄某拿着一把砍刀,周某拿着铁棍,而“冲冲”持刀砍到朱某朋友的后背,朱某把菜刀抢过来,其怕事情搞大,就劝双方别打,后则离开的情况。证实参与殴打朱某朋友的人有白杨、王某、黄某、蔡俊波、“冲冲”、周某,朱某朋友的背部、头部都被砍伤的情况。(二)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黄某拿着砍刀砍余某的头部,王某拿砍刀砍余某的身上,“冲冲”和白杨拿着菜刀,但不清楚是否砍到人,周某与另一男子拿着铁棍打余某,打完则逃离现场的情况。(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1月24日11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被抓获归案;四、书证(一)视频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受案移送清单情况,上述证据证实涉案相关情况及缴获管制刀具锋神辉牌尖刀一把的情况。(二)情况说明,证实白杨伙同XX冲、王某等人将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的情况。(三)关于王某、周某、黄某供述的情况说明,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证实三被告人对实施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不适用如实供述可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四)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因参与赌博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涉案相关事实。七、视听资料: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涉案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周某、黄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承认控罪。但均辩称被害人所受损伤并非三人直接实施殴打行为所致。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周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周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周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受白杨召集而参与实施犯罪,作用小于白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认定自首,鉴于是主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认定坦白。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人黄某系坦白的情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四、缴获的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岩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