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艳兵与郭矿军、张小军、张晚英、刘小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艳兵,郭矿军,张小军,张晚英,刘小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兵,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良,山西法制建设促进会晋城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矿军,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旭东,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晚英,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高,女,1951年1月27日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都静,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韩艳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良,被上诉人郭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旭东,被上诉人张小军及其张小军、张晚英、刘小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0月21日22时30分,被告韩艳兵驾驶被告郭矿军所有的晋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伏岩煤业有限公司送人后返回芹池镇阳陵村,其驾车沿伏岩煤业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鑫能公司煤站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过路左与迎面驶来的原告张小军无证驾驶的无牌嘉陵110型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有原告张晚英、刘小高)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艳兵驾车逃离现场。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艳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三原告于受伤当天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小军花费医疗费486元,原告张晚英花费医疗费1066.2元,原告刘小高花费医疗费1671.8元。10月22日,三原告转入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张小军之伤情经医诊断为左手第一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花费医疗费372.6元。原告张晚英之伤情经医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79260.81元;出院医嘱记载:床上逐步行左侧下肢功能锻炼、左侧下肢避免负重、术后每隔3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张晚英进行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501.2元。原告刘小高之伤情经医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头皮下多发血肿、蝶窦积液、寰椎前弓骨折、右肺挫伤可能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94694.14元;出院医嘱记载:左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双下肢行渐进性功能康复锻炼、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张晚英进行复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055.6元。(三)诉讼中,原告张晚英、刘小高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张晚英的鉴定结论认为,其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9级伤残。原告刘小高的鉴定结论认为其左髋臼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9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右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郭矿军的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艳兵为二原告垫付费用96000元。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三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三原告的医疗费中除张晚英主张的专家费10000元外,其余费用有阳城县人民医院及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应予以确认。2、原告张晚英主张的专家费用,没有提供正规票据证实,不予支持。3、原告张晚英、刘小高的住院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30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为1500元。4、原告张晚英、刘小高的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30天以每天2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为600元。5、原告张晚英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刘小高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6、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张晚英出院时的医嘱记载其出院后需在床上逐步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原告张晚英的护理天数确定为60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方仅提交了山西阳城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原告张小军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证明,因此,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晚英的护理费应按山西省2014年农业收入标准每天93.8元计算为5628元。原告刘小高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其在10月22日至11月7日期间为一级护理,之后变更为二级护理,且身体多处受伤,因此原告刘小高住院期间确认为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记载左下肢避免负重,原告刘小高出院后的护理天数确定为30天;按山西省2014年农业收入标准每天93.8元计算原告刘小高的护理费为8442元。7、原告张晚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予以确认;原告刘小高的鉴定结论中载明,其左腓骨上段系陈旧性骨折,对于该处伤残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小高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852.12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晚英、刘小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多处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应确定原告张晚英、刘小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8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方虽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证人证言,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合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酌情确定原告方的交通费为2000元。10、关于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方提供有票据,予以确认。11、关于车辆损失,被告韩艳兵于事故发生后曾承诺赔偿原告张小军一辆新车,原告张小军又提供了购车票据证明其买车时的花费,因此原告张小军的车辆损失确认为5000元。12、原告张晚英、刘小高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该二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张小军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58.6元、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5858.6元。原告张晚英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08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950.8元、护理费5628元、残疾赔偿金6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1159.01元。原告刘小高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74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42元、残疾赔偿金618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80075.6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韩艳兵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张小军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致原告张晚英、刘小高受伤致残,被告韩艳兵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韩艳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3308.35元中的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晚英、刘小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88784.92元中的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小军车辆损失5000元中的2000元,三项共计122000元。三原告被确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255093.27元,因被告韩艳兵系肇事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被确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255093.27元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郭矿军、韩艳兵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的出庭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韩艳兵属于借用被告郭矿军的车辆前去送人,在送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使用人即被告韩艳兵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另被告韩艳兵本人具有驾驶资格,虽然原告在诉状中写到被告韩艳兵系酒后驾车,但韩艳兵予以否认,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韩艳兵系酒后驾车,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郭矿军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韩艳兵提出的系被告郭矿军雇佣其开车去送人的主张,因被告郭矿军与被告韩艳兵仅系普通的同事关系,双方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且被告韩艳兵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矿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被确认的损失超出被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255093.27元,应由被告韩艳兵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96000元可予以折抵。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张晚英、刘小高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韩艳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张晚英、刘小高经济损失255093.27元(已支付9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军、张晚英、刘小高对被告郭矿军的诉讼请求。判后,韩艳兵不服提起上诉,理由:1、要求改判被上诉人郭矿军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国寿财险阳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确定被上诉人张小军的车损及被上诉人张晚英、刘小高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当。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1、被上诉人郭矿军是否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国寿财险阳城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确定的车损及被上诉人张晚英、刘小高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无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郭矿军作为案涉事故机动车的所有人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受被上诉人郭矿军委托开车送他人回煤矿及车辆保险金额不足为由主张被上诉人郭矿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晋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上诉人国寿财险阳城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被上诉人国寿财险阳城公司主张由于事故发生后韩艳兵驾车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不应赔偿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自己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并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上诉人国寿财险阳城公司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未确定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张小军赔偿一辆新车的承诺及购车发票,确定上诉人赔偿车损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张晚英、刘小高的残疾赔偿金时存在不当,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张晚英、刘小高经济损失172000元。四、被告韩艳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军、张晚英、刘小高经济损失205093.27元(已支付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韩艳兵负担。审 判 长 马 晋审 判 员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