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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0日生女儿王某乙,2004年4月26日生儿子王某丙,现都随原告生活。我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贵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0日生女儿王某乙,2004年4月26日生儿子王某丙,现都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12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而且一直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都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不宜判决其抚养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易改变其成长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照当地生活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300元子女抚养费,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王某乙、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吴开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