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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扬取与陈世数、白素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扬取,陈世数,白素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67号原告:金扬取。委托代理人:曾清科,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数。被告:白素月。原告金扬取为与被告陈世数、白素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扬取的委托代理人曾清科、被告陈世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素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扬取起诉称:2013年6月至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猪头层皮,经结算,被告于6月份欠原告猪皮款344160元,同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皮款394800元,共欠原告皮款738960元,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二份。尔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至2015年3月8日止六次共计人民币467000元,剩欠皮款2719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二被告行为已失诚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世数、白素月偿还货款2719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受理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世数、白素月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世数、白素月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欠条2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陈世数答辩称:皮款是怎么回事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并没有经手,被告不承担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陈世数提供的证据如下:记账记录,证明被告白素月与原告货款来往,现在并没有欠原告这么多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金扬取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白素月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扬取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世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金扬取对被告陈世数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谁写的并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若被告认为是真实的,应该提供相关的佐证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世数、白素月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至7月份,被告白素月多次向原告金扬取购买猪头层皮,经结算,被告白素月于6月份欠原告猪皮款344160元,同年7月份被告白素月欠原告皮款394800元,共欠原告货款7389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尔后,被告偿还了货款467000元,余款27196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白素月向原告金扬取购买皮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白素月欠原告货款271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2719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数辩称现未欠原告这么多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素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数、白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扬取货款2719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陈世数、白素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9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