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2015年1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皮箱一个、盆架一个、八件套一套(在郭某某家)。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二人结婚时,张某某向郭某某支付彩礼6万元。张某某、郭某某结婚时媒人郭腾峰告知张某某,郭某某患有××,张某某在知晓郭某某患有××的情况下,同意和郭某某结婚。婚后经泌阳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郭某某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终末期肾病,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尿毒症心肌病、心力衰竭”,并为此花费医药费11863.12元(该费用由郭某某父母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张某某、郭某某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致使张某某对郭某某的病情了解不够,造成了二人生气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郭某某主张张某某拿走4万元治病费用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某花费医药费11863.12元的问题,张某某应该承担一半的费用,即5931.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被告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皮箱一个、盆架一个、八件套一套(在被告家)归郭某某所有。三、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药费5931.56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并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张某某在得××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是逃避法定的扶助义务;2、其无经济来源且身患××,为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张某某全部承担,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今后的医疗费用也应当予以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参加庭审,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家庭借款6万元支付彩礼后,媒人才告知郭某某患有××,因彩礼已支付,不得已同郭某某举行了婚礼,但婚后不久就发现郭某某患有××,为给其治疗,其家四处举债,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医疗费5931.56元实属不当。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张某某对郭某某的病情了解不够,婚后因检查出郭某某身患尿毒症,导致二人感情恶化,双方家庭也因此关系紧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并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某因治疗所花费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分担该部分费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郭某某婚后身患××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其治疗费用应由具有扶养义务的张某某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郭某某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11863.12元。上述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判决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