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与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镇江市天宇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镇江市天宇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镇江丹徒区金润发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周武作,王春霞,丁和明,徐冬梅,刘夫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672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赵国昌,该支行行长。被告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周武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天宇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徐冬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丹徒区金润发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和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武作。被告王春霞。被告丁和明。被告徐冬梅。被告刘夫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与被告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镇江市天宇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镇江丹徒区金润发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周武作、王春霞、丁和明、徐冬梅、刘夫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镇江市天宇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镇江丹徒区金润发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周武作、王春霞、丁和明、徐冬梅、刘夫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撤回对被告镇江展鑫物资有限公司、镇江市天宇电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镇江丹徒区金润发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周武作、王春霞、丁和明、徐冬梅、刘夫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5元,由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阳支行负担。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