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梁金文、吕桂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梁金文,吕桂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859号原告张桂英,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金文,男,成年。被告吕桂印,女,成年。原告张桂英与被告梁金文、吕桂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被告梁金文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种子等农资共计107314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梁金文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但仍未履行。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73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卫辉市顿坊店乡桂英农资门市部,销售化肥、种子等农资;3、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梁金文欠化肥款107314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梁金文向原告购买化肥、种子、农药等农资,欠货款共计107314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借条·欠张桂英化肥款107314元(拾万零柒仟叁佰壹拾肆元)·梁金文2014年6月20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7314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桂英货款10731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梁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卓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