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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得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得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522号罪犯马得瞟,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郑刑二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得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马得瞟等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3536.4元;作案工具豫A539**长安面包车予以没收。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马得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夫妻感情不和,马水红与其弟马得草、马得瞟多次预谋杀害其夫孙某,并为孙某购买四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2年3月8日,马水红、马得草、马得瞟以到别人坟上抓风水土为由将孙某骗至由马得瞟驾驶的面包车,当车行至郑州市航空港区空港七路时,趁孙某熟睡之机,马得草、马水红用事先准备的螺纹钢筋向孙某头部击打,致孙当场死亡,后三人抛尸伪造交通事故后逃离。该犯系从犯。罪犯马得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得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得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