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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坪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小红与龙艳红、刘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红,龙艳红,刘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彭小红。被告龙艳��。被告刘武平。原告彭小红诉被告龙艳红、被告刘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颜宇、人民陪审员胡忠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彭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艳红、被告刘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小红诉称:原告与被告龙艳红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龙艳红称因其丈夫生意需要,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场交付了借款20000元给被告龙艳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特别是2015年4月之后,被告手机长期无人接听,已无法联系。被告刘武平作为被告龙艳红之夫,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释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艳红、被告刘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彭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龙艳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艳红、被告刘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龙艳红与原告彭小红系朋友关系,被告龙艳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彭小红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彭小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小红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刘武平与被告龙艳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龙艳红向原告彭小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彭小红向被告龙艳红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艳红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之利息。另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武平作为被告龙艳红之夫,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龙��红、被告刘武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艳红、被告刘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小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彭小红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艳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彭小红垫付,故由被告龙艳红在给付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祥代理审判员 颜 宇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