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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玄诉廖文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玄,廖文强,唐军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425号原告李玄,男,生于1990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强,男,生于1987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被告唐军燕,女,生于1977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思,男,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公司员工。原告李玄诉被告廖文强、唐军燕、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玄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被告廖文强、唐军燕、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玄诉称,其搭乘廖文强驾驶的摩托车与唐军燕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廖文强承担主要责任,唐军燕承担次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廖文强、唐军燕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532.26元;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廖文强、唐军燕、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承担。被告廖文强辩称,其所有的摩托车没有投保。对李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唐军燕辩称,其已支付了李玄医疗费5000元,对李玄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辩称,其公司前期为李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唐军燕所有的汽车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7月7日13时许,李玄搭乘廖文强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楚天城西门路段时,与唐军燕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李玄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文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军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玄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了医疗费29730元,护理费16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经鉴定,李玄的后期治理费为12000元。唐军燕、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分别向李玄支付医疗费5000元、10000元。涉案小轿车为唐军燕所有,唐军燕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玄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针对争议焦点,李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李玄住院天数21天和误工时间(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A2、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3885.50元/月;A3、户口簿,证明李玄系城镇户口;A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玄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20%;A5、鉴定费发票,证明李玄支付鉴定费1560元;A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李玄支付交通费280元。针对争议焦点,廖文强、唐军燕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提交了证据B1保险条款,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廖文强、唐军燕、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对李玄提交的证据A1、A3无异议。廖文强、唐军燕、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对证据A2提出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期限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存在差异,交通事故前李玄已无工作单位和收入,不存在误工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应由派遣单位作出,而非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廖文强、唐军燕对证据A4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对证据A4提出异议,鉴定意见没有提供影像资料、病历等证明伤情,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廖文强、唐军燕的证据A5、A6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对证据A5、A6提出异议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B1,李玄对该证据内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廖文强无异议;唐军燕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3,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A2能够证明李玄在劳动派遣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原用人单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廖文强、唐军燕、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4、A5系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支出,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6系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该费用本院可以酌定。对证据B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李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误工费。其他当事人对误工天数均无异议,因李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12697.79元(41754元/年÷365天×11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李玄系城镇户口,本院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标准,确定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关于鉴定费。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56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李玄在本案的过错程度、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李玄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2697.79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廖文强、唐军燕驾驶车辆造成李玄受伤,二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李玄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廖文强、唐军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玄受伤,现李玄要求廖文强、唐军燕及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玄的经济损失共计162668.70元,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玄医疗费10000元,还应由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李玄的剩余实际损失37668.70元(共计损失162668.70元-交强险内应赔偿120000元-唐军燕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确定廖文强应赔偿70%,为26368.09元(37668.70元×70%);唐军燕应赔偿11300.61元(37668.70元×30%),由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无证据表明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唐军燕予以明确说明,其认为不应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军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玄经济损失121300.61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廖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玄经济损失26368.09元;三、驳回原告李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李玄负担66元,被告廖文强负担22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彭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