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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许某甲、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黄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中共党员,某县林业局工会主席。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中共党员,某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科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杨艳,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犯挪用公款���,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经江陵县公安局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归案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交江检延(2015)9号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5日,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提交江检恢审(2015)4号恢复法庭审理意见书,审理期限于同日重新计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长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鲲,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许某甲的弟弟许某乙因做生意资金短缺找许某甲借钱,许某甲答应用日本政府贷款(JBIC)湖北造林项目(以下简称“日贷项目”)帮其解决。当年7月,某县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赵某申请日贷项目,许某甲利用负责审核日贷项目的职务之便,与赵某商议,用赵某的林权证抵押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其中的2万元给许某乙使用。2007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日贷项目规定,签订虚假的造林合同,利用2005年的林权证申请日元贷款8万元。将贷出的人民币8万元借给其弟弟黄某乙、黄某丙做生意和买房使用。2011年10月,某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付某在某城区买房缺少资金,找某县林业局申请日贷项目,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付某并未实际造林,系借用他人林权证抵押贷款的情况下,签订虚假造林合同,并在贷款调查人一栏签署意见,为付某办理了日贷项目手续,发放了人民币10万元贷款供其买房使用。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前已还贷款3万元,案发后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等444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已还贷款2万元,付某已还贷款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公,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刘鲲为被告人许某甲作罪轻辩护,辩称被告人许某甲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建议对许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杨艳为被告人黄某甲作罪轻辩护,辩称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建议对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经审理查明,2000年,国家林业局向国家计委申报了“日元贷款长江造林项目”。根据湖北省林业局统一安排部署,某县申报了该项目,并被湖北省林业局纳入日贷项目建设县市区之一。2003年9月30日,湖北省林业局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在武昌签订了《日贷项目会谈备忘备》。在还款措施上,须严格执行本项目法人负责制,法人以资产作抵押(某县林业局向湖北省林业局以“两金”反担保,项目单位以资产作抵押,农户以林权证向某县林业局抵押)。湖北省林业局作为项目总借款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还款。湖北省财政厅为项目贷款提供担保,某市财政局和某县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交还款承诺书。某县人民政府对某县的项目贷款负直接责任。2006年,被告人许某甲的弟弟许某乙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许某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许某甲答应帮其解决���当年7月份,某县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赵某向某县林业局申请日贷项目,许某甲利用负责审核日贷项目的职务之便,与赵某商议,以赵某的林权证抵押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许某乙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4年7月26日向某县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007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于2005年7月4日已取得的林权证,违反日贷项目规定,以虚假营造林建设任务、签订虚假的营造林合同的手段,向某县林业局申请日贷项目,并将所贷款项人民币8万元用于其弟弟黄某乙、黄某丙做生意、买房使用。案发前,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向某县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又向某县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偿还贷款���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440元。2011年10月,某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付某在某城区买房资金短缺,向某县林业局申请日贷项目贷款,许某甲明知付某并未实际造林,系借用他人林权证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与付某签订虚假造林合同,并在贷款调查人一栏签署意见,为付某办理了日贷项目手续,将人民币10万元贷款发放给付某后,付某将该款亦用于买房。案发后,付某于2014年7月25日向某县林业局日本政府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0日,许某甲、黄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不到案;2015年4月17日,许某甲、黄某甲向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该局在对某县林业局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进行初查过程中,许某甲、黄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所涉嫌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3.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2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请许某甲于2014年4月2日21时到该院办案区接受询问。4.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传唤证证明:2014年6月17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许某甲、黄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16时到达该院接受讯问。许某甲、黄某甲均于2014年6月17日16时至次日16时接受讯问。5.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证明:2014年6月17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许某甲、因涉嫌贪���的黄某甲刑事拘留。荆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许某甲执行拘留,并于次日18时送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6月18日对黄某甲执行拘留,并于次日12时送看守所羁押。6.荆州市公安局拘留证证明:许某甲、黄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7.中共某县委组织部江组干(2012)33号文件、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户籍身份信息证明:1997年1月,许某甲任某县造林绿化科科长;2012年5月31日,许某甲任某县林业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1994年12月,吸收黄某甲为江陵县林业局职工,2007年2月,黄某甲任某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科科长。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自己用林权证向某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日贷项目5万元。当时全部是自己用��,约过了半个月,许某甲向其借钱,自己便让许某甲将贷款中的2万元拿去用,本金和利息由许某甲偿还,自己只负责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自己用的3万元已经在2009年还清,许某甲拿的2万元没有还,一直用其林权证作抵押。9.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许某甲是自己的哥哥,约2006年的时候,自己向许某甲借2万元,许某甲通过林业部门日贷项目,帮助许某乙贷款2万元,自己交纳了管理费和利息。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大约是在2008、2009年,自己当时做木材生意缺钱,找哥哥黄某甲借了5万元。2009年,弟弟黄某丙买房子缺钱,向哥哥黄某甲借了3万元。1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付某在某城区购买房屋,手头资金不够,找到某县林业局秦某提出申请日贷项目。通过秦某打招呼找到许某甲,在自己没有造林的情况下,借用樊某、杨某��的林权证作抵押,向某县林业局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止。作为日贷项目贷款方,应当完成营造林建设任务,经过省林业局检查验收后,凭借营造林的原始报账单据申请日元贷款,当时并没有按上面的要求做,如果严格按照规定执行,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1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日贷项目程序规定非常繁琐,全省范围都在简化程序,某县林业局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将日贷项目程序大幅度简化,仅要求造林户愿意造林并想申请日元贷款的,自己先进行项目营造林,造林完毕后,办理林权证,再向林业部门申请日元贷款,补办前期要求的一些手续。手续补齐主要是在形式上将营造林合同、贷款调查等手续完善,应付上级检查,在办理林权证的时候是进行现场调查过的,我们将办理林权证的现场调查视同日贷项目的现场调查。付某贷款10万元,是因为付某买房子缺钱找到我想办法,我就让许某甲帮忙办理贷款手续,付某是拿别人的林权证作的抵押。13.湖北省利用日贷项目实施办法、日贷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暂行)、日贷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4.日贷项目江陵县总体设计、某县日贷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关于某县2004年日贷项目作业设计的批复、某县日贷项目实施管理办法、日贷项目转贷协议。15.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某县植树造林项目营造林合同、某县日贷造林项目贷款合同、日贷项目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保证人资信和身份证明情况表、某县贷款造林户借据、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赵某的林权证等材料证明:2006年,赵某向某县林业局申请日贷项目贷款5万元,贷款期为10年,即2006年至2016年。该贷款合同要求,赵某应在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12月10日,完成项目营造林建设任务110亩。贷款调查人为许某甲,贷款审查人毛青松,贷款审批人秦某。16.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某县植树造林项目营造林合同、某县日贷造林项目贷款合同、日贷项目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保证人资信和身份证明情况表、某县贷款造林户借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存款凭条、林权证等材料证明:2007年9月,黄某甲向某县林业局申请日元贷款项目贷款8万元,贷款期为10年,即2007年9月至2016年9月。该贷款合同要求,黄某甲应在2006年1月8日至2006年12月30日,完成项目营造林建设任务260亩。贷款调查人为许某甲,贷款审查人毛某甲,贷款审批人秦某。17.日本政府贷款湖北省某县植树造林项目营造林合同、江陵县日贷造林项目贷款合同、日贷项目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某县贷款造林户借据等材料证明:2011年9月,��某向某县林业局申请日元贷款项目贷款10万元,贷款期为3年,即2011年10月至2014年9月。贷款调查人为许某甲,贷款审批人秦某。18.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凭证证明:2014年7月26日,赵某还款本金(许某甲)2万元;2013年3月15日,黄某甲偿还日元贷款3万元;2014年7月25日,黄某甲还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440元;2014年7月25日,付某还款本金10万元。19.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辩解以及审讯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政府提供担保具有公款性质的款项,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且在案发前、后积极退缴赃款,综合全案,对被告人许某甲、黄某甲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成人民陪审员  齐尚春人民陪审员  胡志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