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裁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长沙鑫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才,长沙鑫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裁字第00036号异议人周志才,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鑫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长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鑫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志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志才称,申请执行人鑫平公司与被执行人长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了异议人所有的项目款,属执行标的错误,故对此提出异议,其事实与理由如下:1、在承建暮云国际汽车城过程中,长胜公司和湖南暮云国际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投资公司)对暮云国际汽车城三号栋项目部不享有债权,三号栋项目部并无支付长胜公司款项的义务。2、暮云国际汽车城三号栋项目部留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街道办事处(原称长沙县暮云镇人民政府)账户上的1113271.28元的工程余款不属于长胜公司,而是异议人周志才承包该建筑工程结算后应得的部分建筑工程款,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异议人周志才与长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左长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案款是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原称长沙县暮云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村委会)作为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烂尾工程的新业主单位向异议人及颜菱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已明确为异议人个人所有。据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不应执行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4日,长胜公司与榔梨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总承包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榔梨公司总承包长胜公司开发建设的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项目各栋成立项目部,工程进度款由长胜公司直接支付至各栋项目部。2009年11月7日,长胜公司与榔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委托管理合同》。2009年12月13日,鑫平公司与暮云国际汽车城三号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颜菱)签订《钢材买卖合同》。2010年2月4日,鑫平公司与三号栋项目部签订《暮云汽车城在鑫平公司提货明细》,确认提货合计326.837吨,货款金额1442628.03元。2010年2月10日,榔梨公司三号栋项目部、被告长胜公司共同签署《承诺》:“以上欠长沙鑫平金属材料公司的货款1442600元,我(长沙榔梨建筑工程公司暮云国际汽车城三栋项目部)和暮云国际汽车城长沙市长胜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左长明承诺2010年3月5日前全部结清,并承担3万元整的利息(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5日),逾期未付清。则按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以此类推,直到货款全部付清”。此后三号栋项目部与长胜公司均未支付货款给鑫平公司。原告鑫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鑫平公司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鑫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长胜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鑫平金属材料公司支付货款1442600元,并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该笔货款付清时止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长胜公司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鑫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28日,本院向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送达(2010)雨执字第1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你单位协助冻结应付给被执行人长胜公司的款项4850000元。2015年8月4日,本院又向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送达了(2010)雨执字第11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贵单位将被执行人长胜公司的暮云汽车城项目款项1113271.28元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另查明:2008年9月6日,长胜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街道办事处西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村委会)签订了《暮云镇西湖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西湖村委会所有的东至芙蓉大道、西至南北干道、南至工业园控规用地、北至工业园规划道路东环一路,面积为171亩土地,用途为汽车4S专店等其他商业项目,并对租赁期限、土地租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暮云镇西湖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除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暮云镇西湖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及所有的补充协议和附件。同日,西湖村委会作为出租方、湖南鸿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长明,以下简称鸿鹄公司)作为承租方、长胜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暮云镇西湖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鸿鹄公司租赁西湖村委会的上述171亩土地,用途为汽车4S专店等其他商业项目。2010年7月18日,汽车投资公司与颜菱、周志才签订《暮云国际汽车城3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周志才投入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的后续资金;汽车投资公司同意与颜菱和周志才二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再查明:2013年9月30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对西湖村委会与鸿鹄公司、长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西湖村委会与被告鸿鹄公司签订的《暮云镇西湖村委会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鸿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湖村委会返还承租的土地;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归原告西湖村委会所有,由原告西湖村委会向被告鸿鹄公司支付合理价款;三、限被告鸿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湖村委会支付租金(租金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止为6013959元,2012年8月14日至上述租赁土地返还之日的租金另行计算);四、限被告鸿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湖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五、被告长胜公司对上述(三)项、(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西湖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932元,鉴定费694455元,由被告鸿鹄公司负担。该案在审理期间,经长沙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信今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了(2013)第35号《关于长沙县暮云汽车城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的报告》,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长沙县暮云汽车城,施工期间为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工程概况为本次造价鉴定项目均为未竣工项目,对工程评估金额为69445548.99元。长胜公司、西湖村委会不服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3日颜菱同周志才签订一份《共同投资暮云国际汽车城3号栋建筑工程结算合同书》,确认3号栋的评估款按北京华信今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为6200540.76元。2014年6月4日,双方均在《工程造价鉴定确认表》上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0日长胜公司、鸿鹄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定书》:1、认可(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相关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合理价款为59020000元;……3、同意西湖村委会直接以其应支付我公司的“合理价款”代为偿付附责所列各项工程相关款项。2015年1月,长胜公司、汽车投资公司、周志才、西湖村委会签订《协议书》,1、周志才认可相关司法审计金额6200540.76元,建设工程水电款31420.48元情况下为其承建的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相关工程的全部造价(按在建工程现状计算造价),并同意考虑本项目具体情况,最终按前述金额的87%收取工程款,即5421806.28元结算。2、各方确认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西湖村委会向周志才支付了工程款580000元;为化解社会矛盾,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和西湖村委会在本协议签订前已为长胜公司、汽车投资公司支付了600000元用于清偿民工工资。最终结算款扣除前两项后,余款4241806.28元为周志才可得款项。3、第二条约定的周志才可得款项,由长胜公司、汽车投资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支付给周志才工程款3428535.33元(即工程总造价5421806.28元的85%减去长胜公司、汽车投资公司已支付的580000元,再减去政府代垫支付的600000元),余款813270.95元在45日内付清,由西湖村委会代付……。协议书签订后,周志才及西湖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名及加盖公章,长胜公司、暮云公司以及颜菱均未签字或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中,鑫平公司与长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鑫平公司已依照约定向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三号栋项目部提供钢材,并用于该项目建设中,长胜公司、鸿鹄公司在承租西湖村委会的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交付给西湖村委会,西湖村委会作为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的接盘方,应支付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三号栋建设方鸿鹄公司(长胜公司)相应的价款【(从三号栋审计情况说明)中也可以得出该结论】,故本院对西湖村委会支付的该价款采取冻结、提取、扣划的强制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周志才提出长胜公司、汽车投资公司对暮云国际汽车城项目三号栋项目部不享有债权,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志才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黄 辉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茂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