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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与唐天健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唐天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7号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住所地:彝良角奎镇车站路7号附13号。法定代表人邹符凯,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天健,男,生于1986年4月2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正勇、李丽萍,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诉被告唐天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邹符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印、被告唐天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诉称,被告唐天健原来是原告的道路运输协管人员,负责上路查处违法车辆。因单位机构人员变化大,对于原告何时进入单位时间不清楚,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培训费办理了道路执法资格证,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未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对其约束管理,报酬按其上缴的罚没收入提取一定比例支付。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结清以前的报酬。2013年3月,因本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有关部门在查处该案中查明原告单位多人涉嫌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2014年4月,原告单位通知被告等人终止上路执法。唐天健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原告处上班,并于2015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试用期聘用合同书,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就离职了。2015年12月21日,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等各项待遇62637.00元。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原告应支付被告合理报酬31336.00元。被告唐天健辩称,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被原告招聘为运政管理人员,工作期间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工作中任劳任怨,原告自2013年1月未支付被告工资,并于2015年9月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14.00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30.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5、原告支付被告差欠的工资121588.50元。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经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其相关待遇的事实;2、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0元。2、彝良县运管所协管员工资花名册(2007年)1份(9页)、彝良县运政管理所协管员工资表(2009年至2011年)1份(10页)、2011年—2012年稽查队杨峰(组)工资表1份(1页)、2011年—2012年稽查队刘元长(组)工资表1份(1页)、彝良县运政管理所协管员工资花名册(2014年7月—2015年9月)1份16页、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试用期员工聘用合同书1份(4页)。拟证明:1、彝良县运政管理所协管员杨峰进入运管所的时间为2007年1月,刘元长和赵欢进入运管所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罗荣波、陈方、唐天健、曾西、张志军进入运管所的时间均为2010年3月;2、彝良县运政管理所协管员工资最高为800.00元每月,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工资最高1600.00元每月;3、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杨峰、刘元长、赵欢、罗荣波、陈方、唐天健、曾西、张志军8人中,只有罗荣波、唐天健在单位上过班(其中罗荣波上班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唐天健上班时间为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从而证明杨峰、刘元长、赵欢、陈方、曾西、张志军与运管所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罗荣波与运管所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4、唐天健是与彝良县运管分局签订试用期聘用合同后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3、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驻各乡镇是政府部门的安排。4、申请证人陈斌出庭作证。陈斌证实,在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主持工作期间,被告等人多次向其讨要工资(即返还款),并于2014年召开会议,通知被告等停止上班,因唐天健业务较好,后单位工作人员林科吉通知唐天健继续上班,罗荣波也继续到单位上班。与被告等人的聘用和解聘均无书面协议,也无固定工资,各乡镇招聘的协管员由各乡镇负责发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认定被告方是认可的,是无争议的;仲裁裁决书2015年9月原告口头提出解聘劳动合同是无争议的;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工资花名册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仅只是原告的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方工资的事实,但不是工资,是每组驻站管理单独的补贴,并没有提供完整工资表。同时从原告提供证据的目的也认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仲裁委的裁决是没有争议的。2007年1月分的工资花名册协管员杨峰签字的工资是2400元。同时不能证明被告入职时间。2011年至2012年的杨峰、刘元长工资表是补贴并非是工资。对有签字部份的被告方认为是补贴并非是工资,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至2015年工资花名册没有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方不在岗的事实;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证明被告参加会议。驻各乡镇是单位与政府联系,与被告没有关系,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认为证据4中,证明了证人自主持工作以来,被告多次主张劳动报酬,罚没提成是原告单位的管理,证人并不清楚会议记录内容,会议记录没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解除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天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5、彝良县交通运输管理所驻各乡镇名单一份,拟证明每个人员在各自岗位工作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6、执法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取得执法资质。同时证明杨峰、刘元长多年被评为优秀员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5是政府行为而不是原告单位行为;证据6不是劳动关系也有这样的表现形式,委托代理执法也有这样的表现。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唐天健2015年9月28日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彝劳裁字[2015]102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10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30.00元、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内容。证据2中的工资花名册能证明被告等人在原告处领取报酬情况,聘用合同书能证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天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唐天健到稽查岗位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每月1600.00元等内容;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陈斌在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主持工作期间于2014年4月25日主持召开会议,决定稽查队暂时休整,不能上道查车及要求被告等人将原领出票据交回单位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证人陈斌在主持工作期间,被告等人曾多次向自己反映要求支付返还款,被告无固定工资,工资收入系通过罚没收入返还款支付,因唐天健业务较好,单位通知其继续上班,罗荣波也继续到单位上班等内容;证据5、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唐天健被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招聘为运政管理人员,经过培训,获得上路执法资格,并派驻被告等人驻彝良县各乡镇的事实。关于被告进入原告单位时间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其系2010年2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间,本院采信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关于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在2014年4月25日,被告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权利,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5年9月28日。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天健于2010年2月1日被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招聘为运政管理人员,经过培训,获得上路执法资格。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中止上路执法,后原告通知唐天健继续到原告处上班,唐天健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原告处上班,并于2015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唐天健到稽查岗位工作,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每月1600.00元,后唐天健当月离职。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彝劳裁字(2015)第102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10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30.00元、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为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唐天健系原告单位的道路运输协管人员,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调整,对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请求原告支付差欠的工资121588.5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提出请求原告支付差欠工资的请求属于独立劳动争议,不应合并审理,对被告提出请求原告支付差欠的工资121588.5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失业保险,给被告造成失业保险损失,依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累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零7个月,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3个月,依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及《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人员保险金标准的通知》:2014年1月1日起各县按三类执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696.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9048.00元,依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第十四条的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可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可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对应期限给予50%医疗保险缴费补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月发给医疗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被告应享受医疗补助每月为69.60元,计算时间为5年零7个月,计算为4663.2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参加工作,至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5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7个月,被告获得的经济补偿费应按6个月计算,每月按1600.00元计算,计算为960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已领取工资,原告应另行再支付被告1倍的工资17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一次性支付被告唐天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0元、失业保险损失904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00元、医疗保险补助费4663.20元,合计40911.20元;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唐天健补缴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与被告唐天健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上列判决确定的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彝良县道路运输管理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兰绍刚代理审判员  史世勇人民陪审员  李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本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