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祖林,江西省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打架,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两个儿子年幼时被告也不尽抚养义务,自2006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3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29日,广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仍因感情破裂彼此无联系,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儿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并且双方长期在异地务工,聚少离多,原告遂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由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彼此无联系,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生活、双方无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广昌县赤水镇街道居民委员会与广昌县赤水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广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本无根本性的矛盾和过错,造成夫妻双方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交流,通过沟通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之时,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出发点也是为原、被告双方提供更多的时间来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以期望能够重归于好。但因判决生效之后,双方仍无和好的表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文飞审判员 曾祥同审判员 赖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钰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