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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扬州大学与南京高熊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大学,南京高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民初1896号原告扬州大学,住所地扬州市大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新安,校长。委托代理人朱飞龙,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高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4号。法定代表人熊文正,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扬州大学与被告南京高熊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高熊实业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相关的诉讼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诉讼管辖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未作约定,且本案争议的标的性质并非为不动产纠纷,故应该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行政区划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高熊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