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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永东与郁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东,郁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614号原告:吴永东,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吴有年,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阜康市。委托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疆,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125号。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东与被告郁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东的委托代理人吴有年、乔卫东,被告郁疆、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21时33分许,郁疆驾驶新A××××9小型轿车沿阜康市省道S303线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吴永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永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东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03.61元,其中:医疗费56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1937.8元、误工费17589.1元、摩托车损失93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郁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举证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出院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14页、医疗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医嘱住院13天,出院休息3个半月。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行车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单两份,拟证实郁疆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发票七张、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拟证实支付医疗费5616.71元,其中原告支付910.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郁疆垫付。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修车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30元。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50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郁疆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7、职业资质一份,拟证实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6日21时33分许,郁疆驾驶新A××××9小型轿车沿阜康市省道S303线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吴永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永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腕骨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肘部、双膝部软组织)。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半月。郁疆系新A××××9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郁疆对2015年7月16日21时33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郁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吴永东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16.71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37.8元(13天×149.06元/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护理方面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89.1元(149.06元×118天),原告实际住院13天,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3个半月,原告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六、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93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清单以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永东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616.71元、误工费17589.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摩托车损失930元,合计24560.81元,由人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郁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吴永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560.81元(包含郁疆垫付的4706.21元);二、被告郁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633元,由郁疆承担522元;原告吴永东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