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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无业。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正霞,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宏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谭正霞、陈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俞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村等地,先后7次向邵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29.4克。2015年6月23日12时许,马某欲向被告人俞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0克,并约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大桥附近见面。当日14时许,被告人俞某至约定的地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俞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0781克。为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最后一节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先后7次向邵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约29.4克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欲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0克提出异议。辩护人谭正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7节认定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的克数,考虑到未有物证等因素,应当酌情核减。(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20克未遂一节,认为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俞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宏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20克未遂一节,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俞某主观上没有贩卖20克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告人俞某没有20克毒品。(2)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本人也吸食毒品,综上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俞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村等地,先后7次向邵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29.4克。分述如下:1.2015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俞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村378号,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邵某、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8.4克。2.2015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俞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地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克。3.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俞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大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4.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俞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大桥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5.2015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俞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6.2015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俞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甲村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时某、吴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5克。7.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俞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甲村附近,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时某、吴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克。2015年6月23日12时许,马某欲向被告人俞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0克,并约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大桥附近见面。当日14时许,被告人俞某至约定的地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俞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0781克。归案后,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某日晚,其与周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俞某购买冰毒;2015年3月某日晚,其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俞某购买冰毒的情况。(2)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某日晚,其与邵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俞某购买冰毒的情况。(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3月间,邵某曾向被告人俞某购买毒品的情况。(4)证人时某、吴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先后3次单独或共同向被告人俞某购买冰毒,分别给付毒资人民币400元、2000元、2800元的情况。(5)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某日,其2次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大桥附近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俞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同时证实2015年6月23日中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俞某叫他过来拿前2次购买毒品未付的毒资,并问被告人俞某有没有货(冰毒),带20克给其。被告人俞某说把买20克的钱给他,他先带些样品给其尝。其说好的。当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俞某驾车过来,在其码头办公室里,被告人俞某拿出点烟器,拧开里面装的冰毒,叫其尝尝并说他没有货,要其把钱给他,他去找人拿。后来公安人员进来把被告人俞某抓住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邵某、周某、张某、时某、李某、吴某、马某辨认出被告人俞某,被告人俞某辨认出周某、马某、时某。(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俞某驾驶的车内查获小型封口袋、银行卡等物品;从被告人俞某身上发现的点烟器形状器皿内查获少量可疑白色晶体。(8)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被告人俞某收取毒资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他人举报线索,在吸毒人员的配合下将被告人俞某抓获归案。(10)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点烟器内白色晶体净重0.078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1)手机通话单,证实被告人俞某与买毒人员联系的情况。(12)被告人俞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当庭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俞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自动履行财产刑并退出非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节犯罪事实能否认定,经查,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向被告人俞某提出购买20克冰毒,被告人俞某表示带样品给其尝。被告人俞某在案发时确有带少量毒品给马某尝的行为。故可以认定该节事实中被告人俞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俞某在客观上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而使毒品交易没有继续进行,公诉机关认定该节事实是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合法有据。故对辩护人谭正霞、陈宏俊提出该节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二,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7节中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的克数是否酌情核减,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就低认定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每包约0.7克,结合查明的贩卖毒品的包数,来认定被告人俞某贩卖毒品的克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谭正霞、陈宏俊提出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退出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小型封口袋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叶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