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甘汉权与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汉权,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第1007号原告:甘汉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75。委托代理人:宋勇、梁颖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阳,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524。原告甘汉权诉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汉权委托代理人梁颖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汉权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杨阳以资金急用为由,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2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微信提供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并得到被告微信确认。自同年6月起,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期间的相应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3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通话记录复印件;2.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3.招商银行客户回单;4.招商银行卡及招商银行网上系统截屏。被告杨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为证。经审理查明:甘汉权与杨阳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11日,杨阳通过微信(微信号为×××)向甘汉权发送多条信息,分别为“想找你借10万”、“昨天和你说了”、“把合肥的房子拿回来”、“62×××36招商银行”。同年2月13日,甘汉权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上述户名为杨阳,账号为62×××36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上述汇款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备注一栏显示为“借款”。汇款后,杨阳即于当天向甘汉权发送微信确认上述收款事实。及后,甘汉权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杨阳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甘汉权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贷关系虽然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但结合甘汉权对借贷经过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甘汉权已向杨阳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杨阳未依约清偿欠款,对甘汉权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部分,甘汉权关于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涉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对甘汉权的利息诉求调整为:杨阳应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甘汉权计付逾期利息。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甘汉权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甘汉权已预交),由被告杨阳负担(被告杨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甘汉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