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正宏与张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宏,张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00083号原告:王正宏。委托代理人:李先福,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敏。原告王正宏与被告张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立敏归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从2011年7月24日起,本金95000元,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6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月利率2%,共出具借条三份,合计借款235000元。借款后支付了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正宏借款本金2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从2011年7月24日起,本金95000元,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6000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未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4元,由被告张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由义人民陪审员 陈茂宗人民陪审员 崔达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