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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凤艳与柴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艳,柴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984号原告张凤艳,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柴双,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凤艳与被告柴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凤艳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艳,被告柴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艳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2013年,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起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柴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2012年底,被告按照约定的利息给付了原告利息,之后回家过的年。2013年,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暑假。当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3分给付。原告主张仍欠其30000元属实。但被告认为利息不应给付原告,至于之前给付的利息,是被告本人的自愿行为,被告只应当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3月1日,被告柴双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柴双对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柴双向原告张凤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张凤艳手里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柴双,2012.3.1。”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柴双于2013年偿还原告20000元。同时,被告柴双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暑假。原告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柴双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之后只偿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偿还,已经违反了双方借款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双称已经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暑假,原告张凤艳称时间长,记不清了。对此,原告张凤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起算逾期利息,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期间不存在重合,其主张的起算利息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标准,因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以六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该标准也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不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凤艳借款3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柴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志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