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美宝与洪新民、苏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宝,洪新民,苏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74号原告苏美宝,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新民,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惠莲,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美宝与被告洪新民、苏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宝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洪新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苏美宝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洪新民并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1月13日,被告洪新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洪新民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洪新民与被告苏惠莲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后原告要求被告洪新民、苏惠莲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立即偿还原告苏美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新民、苏惠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洪新民向原告苏美宝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洪新民并于2014年1月2日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苏美宝收执,2014年1月13日,被告洪新民再向原告苏美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洪新民并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苏美宝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自借款至今,被告洪新民未向原告苏美宝偿还过分文借款。另查明,被告洪新民与被告苏惠莲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洪新民向原告苏美宝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洪新民与被告苏惠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美宝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苏美宝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洪新民向原告苏美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洪新民出具给原告苏美宝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苏美宝与被告洪新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苏美宝与被告洪新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苏美宝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洪新民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新民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美宝主张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苏美宝与被告洪新民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苏美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洪新民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苏美宝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新民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洪新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给原告苏美宝。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洪新民、苏惠莲均未证明原告苏美宝与被告洪新民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洪新民与被告苏惠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苏美宝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洪新民与被告苏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苏美宝请求由被告洪新民、苏惠莲共同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新民、苏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苏美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苏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9元,由被告洪新民、苏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傅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为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