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泽铃与林新容、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铃,林新容,陈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陈泽铃,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新容,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羁押于福建省女子监狱。被告陈浩,男,1974年12月28日出���,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应锦春,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泽铃诉被告林新容、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铃、被告林新容、被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铃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林新容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间一年,并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因林新容丈夫陈浩是原告朋友,原告才这出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新容讨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被告林新容、陈浩是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新容、陈浩共同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林新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该借款与被告陈浩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今年十月其刑满出狱,届时会想方设法的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浩辩称,其不应当为原告所谓的借款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和被告林新容长期以来就是赌友,林新容终日沉迷于赌博而不顾家庭,最终导致俩被告离婚。原告在俩被告离婚一年多后才起诉,显然是原告和林新容两人恶意串通,其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借款;2、借款用途不真实。原告在诉状中称林新容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但购房发生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朋友和邻居完全知晓。林新容无业,没有偿债能力,如果确有借款,原告出借前应当会征求其意见,但直至林新容入狱后,原告才说起此事,可见,所谓的借款或是根本不存在,或是赌债,总之不受法律保护;3、所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而且俩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女方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9月16日,被告林新容向原告陈泽铃出具一张借款金额2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月利息1.5分,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2、被告林新容、陈浩于2005年6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离婚。3、被告林新容因职务侵占罪现羁押于福建省女��监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贷事实是否存在;2、如果存在,是否属于非法债务或林新容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浩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林新容借款时说用于购房,还说因为陈浩好面子,所以由她出面借款,如果林新容当时说是用于还麻将款,是绝对不可能借给她。当日在其家中,将现金20000元交给林新容后,林新容写下借条。2015年4月林新容还款1000元,系由其经手用于偿还林新容欠其嫂嫂的欠款。本案借款发生于林新容、陈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林新容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陈浩质证认为,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林新容认为,钱是其个人向原告所借,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不应该让被告陈浩还款。当日其因为欠他人麻将款10000元,另帮他人借款10000元,故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说过是用于购房。2015年4月还过两次共计1000元,有跟原告说过,1000元还款或是还给原告,或是还给原告嫂嫂。被告陈浩认为,所谓的借款其根本不知情,之前林新容和原告都没有向其说起过,直到林新容被关押后,原告才找到其并要求其还款,其当时就跟原告说过,其和林新容已离婚,等林新容出来后,林新容会偿还。提供证据:1、离婚证,证明俩被告已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俩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期间的债务都由女方承担;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购房发生在借款之前,不存在借款用于买房的事实;4、购房发票、银行存款及转帐凭证,证实交纳房款的时间;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陈浩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借款产生于俩被告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新容对被告陈浩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借条,被告林新容作为借款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林新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浩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林新容均无异议,证据1离婚证证实俩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及离婚的时间,予以采信;证据2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担约定,涉及的是离婚时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法律关系,仅对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中,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证据3-5系被告购房材料,与本案的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5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新容向原告陈泽铃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新容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浩质疑借款的真实性及主张是非法债务,但作为债务人的林新容已认可借款事实,被告陈浩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其质疑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是否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新容、陈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浩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俩被告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属于林新容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新容、陈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泽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林新容、陈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庆先审判员 彭 雯审判员 陈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倩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